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海口反邪|广州一老妇在停车场投放宣传邪教资料获刑
发布时间:2021-12-20

2021年11月15日,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判处被告人梁某燕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五千元。目前,判决已生效。

被告人梁某燕,女,1951年出生,汉族,初中文化,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,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嫌疑,于2020年11月24日被羁押,次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。

经审理查明:2020年11月9日9时许,被告人梁某燕伙同“阿秀”“阿妹”等人(均另案处理)去到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从化客运站旁情缘公寓东侧停车场,向停放在上址的车辆投放“法X功”宣传资料。同日,民警在上址查获周刊19份、周报15份。经认定,上述资料属于“法轮功”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。

2020年11月24日,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云苑三街11号502房抓获梁某燕,并在上址查获传单、图片、报纸等694份(张),书籍、刊物417册,音像制品14盒(张),标识、标志物15件,移动存储介质38个等邪教组织资料及作案工具等财物一批。经认定,上述资料属于“法X功”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

法院认为:被告人梁某燕无视国家法律,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,其行为已触犯法律,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依法应予以惩处。被告人梁某燕真诚悔罪,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、不再从事邪教活动,依法认定为“情节较轻”。被告人梁某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依法予以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条第一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以及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<关于办理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>》第二条第(十一)项、第九条之规定,作出如上判决。


法律延伸


一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
第三百条 组织、利用会道门、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;情节较轻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

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,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。

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。期满不缴纳的,强制缴纳。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,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,应当随时追缴。

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,经人民法院裁定,可以延期缴纳、酌情减少或者免除。

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,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;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,应当及时返还;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,应当予以没收。没收的财物和罚金,一律上缴国库,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。

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

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论。


二、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<关于办理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>》

第二条 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,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:

(十一)制作、传播邪教宣传品,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:

1.传单、喷图、图片、标语、报纸一千份(张)以上的;

2.书籍、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;

3.录音带、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(张)以上的;

4.标识、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;

5.光盘、U盘、储存卡、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;

6.横幅、条幅五十条(个)以上的。

第九条 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,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,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,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、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,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。其中,行为人系受蒙蔽、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,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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